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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建〔1996〕324号 各城市、地、州、县、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城建(市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其中第三十七条关于“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等法规规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市政工程定额,结合我省各地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与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经调查、研究和测算特制定《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请连同以下规定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在城市规划区(包括开发区)内挖掘道路(含道路用地)的单位或个人,一律按此收费标准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二、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各市、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未经授权其它部门不得征收,道路挖掘修复费属事业性收费,专款专用,不准挤占挪用,要全部用于道路挖掘修复,道路修复部门不准降低造价,偷工减料,要保证修复的工期和质量。 三、对批准挖掘的道路,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道路挖掘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逾期不能完成而影响道路修复的,应按所占用道路面积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 四、挖掘道路的修复应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五条执行,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必须按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履行审批手续外,还须缴纳2-3倍的道路挖掘修复费。 六、因下水管道排放杂物造成管道淤塞的,责任单位必须及时自行疏通,否则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标准收费,并安排疏通。造成下水管道堵死报废的,应按原管径的管道修复造价予以赔偿。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车,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道路损坏修复费(参照挖掘修复费标准执行)或超重车辆补偿费。 八、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改变,确需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经过省建设厅审查批准,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未列入的城市道路挖掘项目,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报同级财政和物价部门备案。 此收费标准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 湖北省建设厅 1996年12月20日 附件 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 序号 | 项 目 | 单 位 | 收费标准(元) | 1 | 水泥路面(按整板计算) | 平方米 | 328 | 2 | 沥青路面(按实际开挖宽度两边各加25CM计算) | 平方米 | 300 | 3 | 砂石路面 | 平方米 | 80 | 4 | 土路面(含规划路用地) | 平方米 | 37 | 5 | 条(料)石路面 | 平方米 | 300 | 6 | 水泥方砖人行道 | 平方米 | 160 | 7 | 现浇人行道 | 平方米 | 160 | 8 | 彩色方砖人行道 | 平方米 | 200 | 9 | 锁链砖人行道 | 平方米 | 220 | 10 | 站石、卧石 | 米 | 120 | 11 | 护坡 | 平方米 | 200 | 12 | 外运多余(或运输回填)土方 | 平方米 | 80 | 13 | 路牌 | 块 | 1000 | 14 | 超重车辆补偿费 | 公里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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